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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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4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9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29日);又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1月3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甲案已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甲案應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期間內之109年4月7日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惟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微,且迄今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42號被告彭義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4月7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錀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000發現失竊,委由其兒子000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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