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林育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五福三路段時,在黃色號誌燈亮起時,已經駛過停止線,並到機車待轉處等待綠燈亮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47:31-公園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此時應為時相一(原告行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原告尚未出現、18:47:37-公園二路方向號誌轉為右轉箭頭綠燈,此時應為時相二(原告行向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此時原告行向之黃燈應已結束,未見原告車輛(深黃色頭燈)、18:47:49-員警緩步走向外側車道準備攔停原告車輛,此時距前一個時相結束歷時約12秒(未滿40秒,表示仍為時相二、18:47:51-原告行駛於公園二路外側車道,員警吹哨示意攔停原告,原告停車受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五福二路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即時相二)之時,畫面中均未見深黃色頭燈之原告車輛;而於時相二開始14秒之後,始見深黃色頭燈之原告車輛行駛於公園二路外側車道,故原告所稱「在黃色號誌燈亮起時,已經駛過停止線」,並無足採。又原告於非其通行之時段仍通過系爭路口,已如前述,其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自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19_1008_184613_055影片時間00:00:09﹍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0:00:11﹍汽機車起駛。00:00:21﹍員警走向外側車道。00:00:24﹍原告車輛(深黃色頭燈)已行駛於前方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未見原告自何處駛來。00:00:
25﹍員警吹哨示意攔停原告。00:00:29﹍原告停車受檢。
00:00:45﹍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卷可參。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車子是從五福四路左轉公園路,當時是時相二,汽車可以左轉,直行車要停止,是圓形紅燈加左轉綠燈燈號,機車要兩段式左轉。當時是圓形紅燈,機車根本不能行駛到待轉區,所以機車在圓形紅燈左轉就是闖紅燈。」等語。則由上開光碟勘驗內容所示,再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就高雄市○○○路○○○路○號誌時制運作情形回覆(見本院卷53頁),堪認當時情形,公園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此時應為時相一(原告行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原告尚未出現、公園二路方向號誌轉為右轉箭頭綠燈,此時應為時相二(原告行向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此時原告行向之黃燈應已結束,未見原告車輛(深黃色頭燈)、員警緩步走向外側車道準備攔停原告車輛,此時距前一個時相結束歷時約12秒(未滿40秒,表示仍為時相
二、原告行駛於公園二路外側車道,員警吹哨示意攔停原告,原告停車受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五福二路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即時相二)之時,畫面中均未見深黃色頭燈之原告車輛;而於時相二開始14秒之後,始見深黃色頭燈之原告車輛行駛於公園二路外側車道,故原告所稱「在黃色號誌燈亮起時,已經駛過停止線」,並無足採。又原告於非其通行之時段仍通過系爭路口,已如前述,其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堪以認定。是原告上開所主張尚難採酌。準此,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