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僅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考領輕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6年3月24日,在臺中市○○路、大墩7街路口,酒後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0.4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為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4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然並非抗告人不知加以珍借使用,更非漠視他人安全,如今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令抗告人工作權喪失,一家生計頓失依靠,是除吊扣執照之懲處外,抗告人願受罰鍰,況今之懲處已足令抗告人引以為戒,必不二犯,請將原裁定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前述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酒
精濃度值為0.4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為員警當場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巿監理站於96年4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對道路交通安全易生危害,故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必要,況此立法衡量,即何種情形應給予如何的處罰,為立法形成之範疇,非異議或抗告程序所得變更。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40MG/L,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危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吊扣其騎駛輕型機車資格證照即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處分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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