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文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刀23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刀柄23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刀械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