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原告華山泉酒莊代表人 葉蔓馨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淑緞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7日以「華山」商標,作為其註冊第904757號「華山」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紹興酒、水果酒、高梁酒、米酒、清酒、料理米酒、竹葉青酒、五加皮酒、鹿茸酒、茅台酒、藥味酒、白蘭地、威士忌、葡萄酒、蔘茸酒、李子酒、梅酒、柑桔酒、鳳梨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商標法修正施行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2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並經獲准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09年8月31日)。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事,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12月30日以中台廢字第99000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098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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