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鳳勞 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受理後,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所屬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命假執行之擔保,此有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所屬法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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