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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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鄭采秀
蘇琬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43號、第21444號、第2169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50號、100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鄭采秀、蘇琬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被告2人共同幫助犯罪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蘇鄭采秀、蘇琬琳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5行後段以下更正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欣雅 、 柯宛宜 、 陳俊鳴 、 張愷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鄭采秀、蘇琬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均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亦僅各負幫助責任,而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蘇鄭采秀、蘇琬琳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犯行,係各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分別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表所示 李曜丞 等3位、 謝美珍 等4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雖被害人李曜丞分次匯款至被告蘇鄭采秀上開銀行帳戶內,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已如上述,故仍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2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坦承出租之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其出租交付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