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準備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 士院木 民國99年訴字第443號函,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廖鎮洲 律師、複代理人丙○○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陳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之具體金額、計算方式與所憑證據。㈡原告是否受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及其金額若干。㈢被告 陳明 兩造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是否屬實?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業已扣除給付部分?㈣陳明兩造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資力及原告所受痛苦及相關證據方法等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原告迄今遲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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