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第
五、六行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係因缺錢急用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不明成年人,則其所得新臺幣4,000元衡情應已花用殆盡,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甲○○將其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犯罪集團成員,亦構成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惟查,刑法對於幫助犯之處罰係建立在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是其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幫助者著手於幫助行為,仍尚未使該行為具備可罰性而應開始發動刑罰權。茲被告雖確曾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付與不明成年人,惟遍查卷內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正犯有以該帳戶資料供作犯罪用途之積極證據,而被告單純交付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現行法亦無處罰之明文,是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實質上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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