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於民國94年
7月27日與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領航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與被告領航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領航公司於9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7月9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現欠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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