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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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
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09%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驚傳跳票,並於95年8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94號宣告拒絕往來,且其本息僅繳至95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本筆所欠本金255萬5,5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債務人借款電腦明細表及還款電腦明細表各1件為證、授信約定書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