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冠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取款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品寧 」與 謝宗宏 聯絡,佯稱:可指導投資,惟需繳交代操費云云,致謝宗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20時1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星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冠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妍妍 」之成年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 游智翔 佯稱可代為聯絡裝潢廠商云云,致游智翔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5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彰化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曾冠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謝宗宏、游智翔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即告訴人謝宗宏遭詐騙之證據資料:(一)告訴人謝宗宏於109年8月23日、9月5日警詢時陳述;(二)告訴人謝宗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謝宗宏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次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宗宏、游智翔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謝宗宏為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並將上開起訴事實擴張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謝宗宏為詐欺乙事通知被告,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偵查中供述:(對於幫助詐欺是否承認?)目前我只能承認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被告曾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綸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妍妍」之成年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智翔佯稱可代為聯絡裝潢廠商云云,致游智翔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5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彰化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9萬元至曾冠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游智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冠綸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朋友因經營賭博網站向伊借帳戶,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伊考慮2、3天後,親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密碼當面告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智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出借帳戶前已預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工具,並知悉對方係因要非法賭博而租借帳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