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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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楊榮壽 相對人 鄧文圳
鄧岐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附表所示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限於兩造協議之土地交換移轉擔保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僅限於擔保苗栗縣○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先行移轉過戶之用,嗣系爭本票擔保移轉過戶之土地均已過戶完畢,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云云,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記載:「本票據限作土地交換移轉擔保用,其餘用途一律無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雖記載:「本票據限用於擔保五里牌段隘口寮小段377-37地號土地先行過戶用,其餘用途無效」,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系爭本票所載文字僅係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特別約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不影響系爭本票屬有效之票據。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佳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54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06年9月12日│5,000,000元│未載│109年8月7日│N0000000│││1│││││││├─┼───────────┼─────────┼───────────┼───────────┼────────┼──┤│00│106年9月18日│10,000,000元│未載│109年8月7日│N00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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