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陳啟輝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惟同一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應屬一罪兩罰,於法有違,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請求刑事補償120日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本件即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請求人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請求人既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當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送強制戒治,並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分別有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第3287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又請求人若認上揭確定裁定或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刑事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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