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林柏宇留待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柏宇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而為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參109年度偵字第33997號卷第11頁、第21頁)」、「被告林柏宇於110年4月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許順堯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
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97號被告林柏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09年3月7日8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05巷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車輛右前方不慎擦撞路旁準備起駛由許順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順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雙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順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宇於警詢時之供│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述│小客車因巷弄狹窄,而擦撞正││││要往前起步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許順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罪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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