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第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郁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9、驗餘淨重為0.0584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7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郁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3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即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與居所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惟上開二址因送達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以為送達,隨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第27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卷附各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等件為憑。然查,被告除上列二址外,已於108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報載明居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於筆錄上,又於109年7月29日至地檢署採尿時親自填載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有上開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卷第27頁、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81號觀護卷宗第17頁背面),惟遍查全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於被告之上開送達地址以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