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均係告訴人乙○○之姪女,民國111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居住在內之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欲探視與告訴人同住之祖父詹○文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向被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你們2個,請你們出去」等語,詎被告2人在告訴人要求其等離去後,竟仍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執意留滯本案建築物,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離去,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2人祖父詹○文之證述、外籍看護工YANANASIYAHWALIM之證述及手機錄影畫面暨勘驗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建築物欲探視與告訴人同住之祖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留滯本案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伊2人當時一同推著父親詹○光輪椅欲探望祖父,姑姑(告訴人)突然咆哮,伊2人知悉姑姑不悅後,未待許久,即行退出,並非起訴書所載警察到場後始退出,伊2人皆無留滯不退去之犯意;丁○○並辯以伊係護理人員,對於祖父病情瞭解,且祖父年事已高,近年,伊2人均盡力北上探望祖父、祖母,案發當日係伊兒子生日,以往數十年均在當日家庭聚餐,應父親要求,當日前往邀請祖父晚餐,故伊2人陪同坐輪椅之父親,前往姑姑家,並非無故前往騷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停留本案建築物之時間短暫而合理,且過往亦係以進入本案建築物之方式探望祖父,告訴人當時一再表示未阻止被告2人探望祖父,被告2人係欲向祖父表明來意並確認祖父真意,於獲知祖父意思後,旋即退出,又當日係應告訴人要求推著坐輪椅之父親前去本案建築物探視祖父,被告2人顯無拒絕離開、能奈我何之意思與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五、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六、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姑姪關係,被告2人陪同坐輪椅之父親前
往本案建築物,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建築物欲探望與告訴人同住之祖父,本案建築物係告訴人經營之民宿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建築物(○○○○○民宿)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5頁、偵7530卷第15、16頁、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6至1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進入本案建築物探望與告訴人同住之祖父,已有多次: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鐵門係打開的,當天後門也沒關,未特意上鎖,過往被告2人探望祖父祖母時,15個月未逾5次,係由前門進入,而伊經營民宿,會有人在場。至於當日之探望何以發生糾紛,伊亦不清楚,伊只是想說房間暗暗黑黑的,進來未先講一聲,故伊很緊張跑過去等語(偵7530卷第15、16頁)。由是可知,被告2人辯以過往亦係進入本案建築物探望祖父,案發當日亦復如此,並非無故前往騷擾等情,應屬實在,且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進入本案建築物探望與告訴人同住之祖父,已有多次。
㈢告訴人之態度反覆不定,肯否未明,故被告2人於退出本案建
築物前,一再與告訴人確認其真意,並請告訴人履行方才諾言將祖父推至外面讓被告2人探望:
參以案發當時情形,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築物時,一再表示:係來探往祖父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益徵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築物之目的,無非如同過往欲探望祖父。而告訴人聽聞被告2人所陳後,確亦當場表示:「(喔妳要這樣吵給阿公看嗎?)我沒有什麼好不能看的」、「爸,她們來看你。我跟她們講說要不要跟我講一聲?這是不是禮貌?」、「(她阻止我們來看你)我沒有阻止她們來看」、「爸,我沒有阻止她」、「我叫阿公出去給妳看」、「妳慢慢等啊」、「我沒有拒絕你探視」、「那是阿公的事。我跟他(阿公)講,他如果不要,是他的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告訴人當場之表示以觀,告訴人先係表明並未阻止被告2人探望祖父,並表示將請祖父出去給被告2人探望,卻又脫口「妳慢慢等啊」,隨即改口「我沒有拒絕你探視」、「那是阿公的事。我跟他(阿公)講,他如果不要,是他的決定」,可見告訴人之態度反覆未定,肯否不明,故被告2人於退出本案建築物前,一再與告訴人確認其真意,並請告訴人履行方才諾言將祖父推至外面讓被告2人探望,此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達:
「我們就在外面等」、「到外面等沒關係,妳把阿公帶出來啊」、「那妳帶出來啊」、「妳推出來啊」、「妳推出來啊,妳不是叫我們在外面等」、「那妳說要推出來。妳剛剛說要推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益臻明瞭。
㈣被告2人於祖父表態,及明確知悉告訴人真意後,即行退出本案建築物:
被告2人於臥床之祖父揮動雙手表示:不要這樣、有看到就好等語,並於告訴人表明打電話報警後,即行退出本案建築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2人於祖父表態,及明確知悉告訴人真意後,即行退出本案建築物,堪以認定。至起訴書所載警察到場後始離去乙節,尚屬誤會,此由告訴人前夫於警察到場時,在警察、被告2人面前表示:「現在在外面,剛剛呢?」(本院卷第151頁),可以窺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進入至退出本案建築物之時間,約2、3分鐘;自祖父表態及明確知悉告訴人真意後,即行退出:
被告2人進入至退去本案建築物之時間,由被告丁○○手機錄影檔案之起迄時間可知約2、3分鐘(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自祖父表態及明確知悉告訴人真意後,即行退出(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㈥綜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為姑姪之親戚關係,迥異於非
親非故關係,進入或停留於本案建築物之目的係欲探望祖父,且過往已循此方式探望多次,本案所以未如過往順利探望在於告訴人不滿被告2人未給禮貌尊重所致。而由於本案當下告訴人之態度反覆未定,肯否不明,故被告2人於退出本案建築物前,一再與告訴人確認其真意,並請告訴人履行方才諾言將祖父推至外面讓被告2人探望,始停留於本案建築物約2、3分鐘,然於祖父表態,及明確知悉告訴人真意後,被告2人即行退出本案建築物等情,本院認無論以被告2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離去之時間,或被告2人於明確受退去之要求迄明確知悉告訴人真意後而離去之時間,本於刑法之謙抑原則,均難認已逾必要合理之時間,亦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留滯不退之情形。又基上各情,尤難遽認被告2人有無正當理由留滯本案建築物之故意。
㈦至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
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無論告訴人之表示、被告2人之行為、被告2人之犯意等,僅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犯罪事實之記載,並無同條第1項犯罪事實之記載。又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部分,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不退去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