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樺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6、323、324、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6、323、324、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且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瓞附表:
編號外觀及數量檢驗結果/備註1注射針筒1支經甲醇沖提,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053號函所附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