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⑵「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刪除;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3、36-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賣場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2次犯罪所得3000元、4800元,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0時26分許,以帳號「douzhai1226」登
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丙○○未依約給付,因而詐得3000元。
㈡於11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以暱稱「Fly.」登入通訊軟體L
INE,向乙○○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匯款4800元至丙○○申設之上開帳戶,然丙○○未依約給付,因而詐得4800元。嗣丁○○、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詐騙被害人等語。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4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⑴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⑵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5112年5月29日ATM提領影像1份被告提領告訴人丁○○遭詐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