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告 胡寶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

被告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梁阿糖 與被告間就「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梁阿糖之繼承人,胡梁阿糖與被告為南極星企業社之登記合夥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胡梁阿糖自始並非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人,然南極星企業社因積欠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298,768元及遲延利息,致原告遭星展銀行追償,原告如不訴請確認胡梁阿糖與被告間

  就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胡梁阿糖為民國00年出生且不識字,其於96年時已高齡78歲,無理解合夥契約內容之能力及無與被告成立合夥事業之意思,詎料被告明知胡梁阿糖並無擔任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之意願,擅自使用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將原告列為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人。嗣胡梁阿糖於106年3月11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胡梁阿糖之權利義務,因南極星企業社積欠星展銀行債務,而胡梁阿糖已死亡,星展銀行遂請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負合夥人責任,原告始知悉胡梁阿糖遭被告列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惟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經多次變動,而合夥契約書甚為簡略,且簽名欄僅有胡梁阿糖之印文而無簽名或指印,顯然悖於常情。再者,曾為合夥人之訴外人 吳康茹 前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其無成立合夥之意思,遭被告擅自列為合夥人,嗣經本院107年壢簡字第1141號判決吳康茹與被告間就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該案件審理中傳訊同為合夥人之訴外人 郭富琮 作證,郭富琮亦證稱無與被告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僅擔任南極星企業社之員工等語。由此可知合夥人胡梁阿糖、吳康茹、郭富琮均無加入南極星企業社成合夥人之意思,胡梁阿糖是否有實際出資即屬有疑,顯然係被告擅自將原告列為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人。胡梁阿糖間既無合夥南極星企業社之合意,兩造間合夥關係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胡梁阿糖遭被告列名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並遭星展銀行追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追加支付令債務人聲請狀、合夥契約書、胡梁阿糖戶籍資料、吳康茹與杜冠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南極星企業社歷年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南極星企業社歷年商業登記資料可知,南極星企業社係於96年8月15日由被告獨資設立,嗣於97年12月27日變更組織為合夥,胡梁阿糖及被告為合夥人,且自97年變更為合夥後,南極星企業社之出資額頻繁移轉變動,亦曾加入訴外人 王居財 、吳康茹、郭富琮為合夥人,南極星企業社之出資額於被告、胡梁阿糖、王居財、吳康茹、郭富琮間多次移轉,登記合夥人亦多次變更,迄104年5月8日最後一次變更後,合夥人為被告及吳康茹。

(三)復參諸歷年商業登記資料所富合夥契約書及移轉出資額契約,均無胡梁阿糖、王居財、吳康茹、郭富琮之簽名或指印,僅蓋有印文,而上開合夥人之印文字均係一般便章,是否為上開合夥人所親蓋或授權他人所蓋,是否有成立合夥之意思,已屬有疑。再參原告提出吳康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吳康茹表示「真的抱歉!從沒想過要拖累你...」、「當初因為這個行業國稅局稅率課徵的很重,根本不管實際毛利是多少,會計師就建議加個合夥人可以避稅,剛好你有有投保需求,於是就照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及郭富琮於本院107年壢簡字第114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內弟婦,認識超過10年,但最近1次見面是好幾年前,南極星企業社是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鴻 經營的,我沒有出資,我不知道為何合夥契約書上會有我的名字,吳明鴻跟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退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南極星企業社的合夥人中,我不認識胡梁阿糖,我認識王居財,他是吳明鴻的外公,讓渡書上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曾經將身分證跟印章交給吳明鴻,他說要讓我當員工,但我沒有到南極星企業社上班,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知上開合夥人遭被告列名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係基於被告避稅之需要或其他目的,合夥人間並不認識,且無成為合夥人之意思,則原告是否因相同原因而列為合夥人,顯有可疑。

(四)末查,胡梁阿糖為18年生,且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有其戶籍資料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胡梁阿糖於97年12月27日加入合夥時,已高齡79歲,是否能理解合夥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進而同意與被告成立合夥事業,亦屬有疑。是本院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堪認胡梁阿糖自始即無實際出資,且無與被告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徵得胡梁阿糖同意下,即將胡梁阿糖列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合意,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胡梁阿糖既無實際出資,且與被告間無就南極星企業社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之訴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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