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邱怡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56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
5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本請求的金額為新臺幣49,650元,但提出來的分期付
款聲請暨合約書總金額只有新臺幣25,896元,經當庭提問期
間落差的原因,原告並沒有辦法回答,因此只能按照證據顯
示,判命給付。
二、原告雖然請求要在延展期日查報證據與請求金額不符的原因
,但小額訴訟依法以一次辯論為原則,原告做為以融資為專
業的公司,對於這樣的程序規定,不應該不瞭解,而且基於
企業的社會責任,原告也應該共同促進程序的進行,而不應
該自己事先不準備好,就來起訴及開庭。根據庭審的過程顯
示原告表明在開庭前已經有核對過起訴狀及提出的證據,但
對於請求金額與證據不符的原因,卻無法即時說明,難以認
為有延展期日的正當理由,本件仍應依法一次辯論終結,並
依法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