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邱怡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56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

5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本請求的金額為新臺幣49,650元,但提出來的分期付

款聲請暨合約書總金額只有新臺幣25,896元,經當庭提問期

間落差的原因,原告並沒有辦法回答,因此只能按照證據顯

示,判命給付。

二、原告雖然請求要在延展期日查報證據與請求金額不符的原因

,但小額訴訟依法以一次辯論為原則,原告做為以融資為專

業的公司,對於這樣的程序規定,不應該不瞭解,而且基於

企業的社會責任,原告也應該共同促進程序的進行,而不應

該自己事先不準備好,就來起訴及開庭。根據庭審的過程顯

示原告表明在開庭前已經有核對過起訴狀及提出的證據,但

對於請求金額與證據不符的原因,卻無法即時說明,難以認

為有延展期日的正當理由,本件仍應依法一次辯論終結,並

依法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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