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除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強暴罪外,另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倒車之方式衝撞第八三岸巡大隊所屬之七七機動巡邏站大門,造成該大門水泥門柱水泥剝落及鐵門脫軌,以手推方式關閉時不易推動之損壞。查該大門水泥門柱及鐵門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未慮及該大門水泥門柱及鐵門之公物屬性,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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