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蔡長林 撤回告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湖交簡字第2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後,認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犯行,既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亦足認定被告犯罪,認仍宜依原偵查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甲○○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且已與告訴人蔡長林成立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且據告訴人蔡長林撤回前以自己為被害人暨以其子 蔡頤謙 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對於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匯款單據4紙(偵卷46頁參照)、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93年度湖交簡字第210號卷第14頁、第15頁分別參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既就所為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之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