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由北往南行○○○鄉○○村○○道路廣安高分三七號前時,與 黃秀雲 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該路口由北向南的右側農田圍有黑網直至路口,無法見到右方有車輛,必須到路口方能見到右方車輛,而由機車刮地痕研判,異議人車輛當時已經到交叉路口中央,對方機車應可以見到異議人汽車車頭部分,對方應減速慢行,由異議人汽車先行通過交叉路口;再由異議人車輛右側保險桿、上方金屬部分有凹陷受損及引擎蓋有向左扭曲、駕駛座車門被左側前葉子板擋住抵住現象,可知對方撞擊當時之位置及力道,及依異議人救起黃秀雲之地點觀之,對方當時車速實相當快,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廣安高幹高分三七右分十前之十字路口時,適有黃秀雲騎乘車號000—一一五號機車,由西往東沿產業道路行駛,亦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秀雲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驗斷書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而黃秀雲係因本件車禍致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輪煞車痕達五點四公尺,右前輪達四點三公尺,起始點於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向,近十字路口中央處,而黃秀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刮地痕,長達十一點七公尺,起始點為西往東向產業道路與上開十字路口交會起算一點七公尺處,再佐以卷附之事故照片,黃秀雲所駕上開機車係倒落在異議人所駕汽車前方保險桿下方,遭推行至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過上開十字路口處約四點二公尺處,足見雙方之撞擊點應為黃秀雲黃秀雲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處。而異議人與黃秀雲所行駛之車道,均為產業道路,異議人為左方車,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規定應暫停,由右方車之黃秀雲先行,詎其未遵此規定,貿然前行,致與黃秀雲發生碰撞,其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自不待言。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秀雲駕駛重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三0八七九號函附卷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雖異議人辯稱:該路口由北向南的右側農田圍有黑網直至路口,無法見到右方有車輛,必須到路口方能見到右方車輛云云,然以附卷之照片觀之,該產業道路旁所圍之黑網,並未阻礙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之視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與黃秀雲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秀雲死亡,黃秀雲死亡結果與異議人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範行為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而適用上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六百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難認為正當,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