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點00七七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點00三五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點00八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點0一三九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點00二三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分別共有,被告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長期共同租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兩造約定租金依據系爭土地當年度之法定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並於每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分兩次給付,惟被告於七十四年起至今,租金均未如數給付,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東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號、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東港郵局存證信函三八五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租金,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復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未繳納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於本院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點00七七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點00三五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點00八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點0一三九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點00二三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七頁、第七一至七二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委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六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定有租賃契約,惟因被告自七十四年起迄今長期積欠租金,共計積欠有三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此有原告提出之附件六及地價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九頁),應堪信實。是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一至四二頁),是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則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後,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點00七七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點00三五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點00八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點0一三九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點00二三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