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育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育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2月減為1月、2月減為
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15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入監服刑後,於
98年3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鄭育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75號 翁煥棋 住處,從紗門之破洞打開門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翁煥棋所有之ZAYA廠牌液晶電視機1臺,得手後將電視機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苗栗縣○○鎮○○路285之2號 陳正雄 開設之「金萬年跳蚤市場公司」,以新臺幣800元價格,賣給陳正雄(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鄭育淳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翁煥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鄭育淳。
(三)案經翁煥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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