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耀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耀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案外人 劉正發 曾於民國99年12月5日,在臺13甲線公路鹿廚坑(即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耀明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873號,就劉正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詎范耀明知上情,為迴護劉正發,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於100年10月7日,至本院第四法庭作證,具結後虛偽證稱: 伊有 跟劉正發拿安非他命,但拿的情形,係合資去拿,因兩人合資的量比較多;伊跟警察講是伊請劉正發幫伊處理,買的對象不是劉正發;詳細情形怎麼操作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東西是劉正發本身的,還是劉正發去調的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