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正國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正國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松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處罪刑,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楊雁菁 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 張佳鈴 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葉正國旋依「阿松」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
葉正國取得上述款項後,於扣除每日可獲得之1,000元報酬後,剩餘款項則交付「阿松」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張佳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鈴、 嚴景怡盛曉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正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5
8、159、292至300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鈴、嚴景怡、盛曉玲及證人即被害人 沈桂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53至55、127至129、17至21頁),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沈桂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張佳鈴提出之轉帳證明、嚴景怡提出之臉書貼文、與臉書賣家聊天內容翻拍畫面及與賣家LINE對話聊天記錄、盛曉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葉正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9、35、51、67至75、130、131、77、7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阿松」指定之人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同時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58、
159、286、298至300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係為養家餬口,且其係屬詐欺集團最下層之取款工具,其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如判刑過重,依被告之年齡根本無人生重來之機會,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已婚、育1高中女兒、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9、300
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參以其除與告訴人嚴景怡、盛曉玲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3萬元外(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所附和解書、郵政匯票各1紙),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張佳鈴、被害人沈桂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5月,且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9年5月12日至1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就沒收說明:1.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阿松」指定之人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張佳鈴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擔任車手每日可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其從109年5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同年月15日即為警查獲,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上開4,000元固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嚴景怡、盛曉玲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3萬元(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其認罪,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較低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核屬適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未與其他尚未和解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4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雖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另案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相同手法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處罪刑,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本件被告未提出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備註1告訴人張佳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張佳鈴於109年5月12日上網閱覽該訊息後,私訊聯繫表示欲出價直接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於收受轉帳後出貨,致張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匯款後均未收到出貨通知,始悉受騙。109年5月13日10時許2萬元109年5月13日10時1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款機2告訴人嚴景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嚴景怡於109年5月12日瀏覽該訊息後,私訊聯繫表示欲出價直接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於收受轉帳後出貨,致嚴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方知受騙。109年5月13日11時24分許2萬元109年5月13日11時4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款機3告訴人盛曉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名牌包之虛偽訊息,盛曉玲於109年5月9日瀏覽該訊息後,私訊表示欲出價直接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將於收受轉帳後出貨,致盛曉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109年5月14日12時54分許3萬元2.109年5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元3.109年5月14日12時57分許5,400元1.109年5月14日13時36分許3萬元2.109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3萬元3.109年5月14日13時38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提款機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3時38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僅其中5,400元為告訴人盛曉玲於109年5月14日12時57分許所匯之款項,其餘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73頁檢察官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蒞字第28743號補充理由書)。4被害人沈桂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沈桂葉,謊稱為其親戚,因做生意需款應急,致沈桂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匯款後均未收到出貨通知,始悉受騙。109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8萬元1.109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2萬元2.109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2萬元3.109年5月12日13時37許2萬元4.109年5月12日13時38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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