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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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8726號、108年度偵字第2900號、第3541號、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李裕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瓶壹瓶、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裕隆與 劉春琴 素不相識,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建國公園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春琴恫稱:你看三小,有種你過來等語,旋手持酒瓶朝劉春琴走近作勢毆打,劉春琴基於自衛打李裕隆一巴掌,數分鐘後,李裕隆承前恐嚇之犯意,手拿菜刀走向劉春琴,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劉春琴,致其心生畏懼。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酒瓶1瓶、菜刀1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春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被告李裕隆被訴竊盜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20日(3罪),就被告被訴於107年6月19日傷害告訴人 詹金祥 、於108年2月15日犯竊盜未遂罪嫌、於108年4月15日恐嚇告訴人劉春琴等罪嫌部分,均判處無罪;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於107年6月19日犯傷害罪、於108年2月15日犯竊盜未遂罪、於108年4月15日犯恐嚇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以證人 葉桂良 、劉春琴於警詢時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於原審中則否認證人葉桂良、劉春琴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1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經查,證人葉桂良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已屬不明,衡以證人葉桂良係於108年4月15日在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劉春琴衝突,旋予報警處理,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本無於警詢中憑空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葉桂良於案發後旋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應屬清晰,而無誤認或誤記之情,足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葉桂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劉春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持菜刀讓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大家都在那邊喝茶、喝酒,有什麼好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證人劉春琴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劉春琴於案發後,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顯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又證人劉春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證人劉春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劉春琴於警詢中之證言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劉春琴打1巴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劉春琴講「你看三小、有種你過來」,也沒有拿酒瓶、菜刀對著她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劉春琴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新竹
市建國公園跟朋友聊天,突然1名男子手指著伊說「你看三小,有種你過來」,伊沒有過去,他就自己走過來,拿起酒瓶作勢要打伊,伊就先打他1巴掌,葉桂良問他想幹嘛,他說沒事,伊等就回去原本位置聊天,接著該男子持菜刀走向伊等,伊也手持棍子要自保,葉桂良就馬上報警;該男子手持菜刀讓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並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李裕隆(108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下稱偵4436卷〉第10頁),證人葉桂良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和劉春琴在建國公園內喝酒聊天,接著有一名男子持酒瓶欲攻擊劉春琴,劉春琴先賞該男子1巴掌,該男子沒有講話就離開,大約過了幾分鐘,該男子就拿著1把菜刀走過來,問伊說「你現在在看啥小」,也對劉春琴說「你在看啥小」,公園內的人擔心伊等危險,就叫伊等先離開,當時伊就打電話報警;伊當時怕他傷害伊和劉春琴等語(偵4436卷第12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葉桂良就被告於案發時先持酒瓶作勢毆打及嗣後持菜刀靠近告訴人等節,證述一致,衡以其等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前未發生過衝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436卷第8頁反面、第45頁反面),告訴人及證人葉桂良與被告應無恩怨仇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警方據報旋即到達現場,並自被告處扣得酒瓶1瓶及菜刀1把,此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查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4436卷第7頁、第18至20頁、第14頁),並有酒瓶1瓶及菜刀1把扣案可憑,自堪信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可採。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行為,心生畏懼,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扣案酒瓶為玻璃製品,菜刀則為金屬鋒利物品,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4436卷第15頁),衡以常情,手持扣案酒瓶、菜刀作勢毆打、面對他人之行為,確實足以使他人畏懼身體法益受侵害,此由證人葉桂良於警詢中證述旁觀者見此情狀,均勸說告訴人及證人葉桂良離開現場,而證人葉桂良亦旋即報警處理等節益明,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時大家都在那邊喝茶、喝
酒,有麼好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然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不符,衡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原審審理中作證,距離案發時已近1年半,審理中對於案發時之感受顯已不深刻,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較貼近其於案發時之感受,加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表達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原審訴字卷第190頁),堪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為告訴人嗣後迴護被告之避重就輕詞語,無從採認為真,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後以手持酒瓶、菜刀等危害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
,予以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合致恐嚇罪構成要件,原審逕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之詞,認定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容有誤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與告訴人間爭執,竟持酒瓶及菜刀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顯有未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遊民、靠政府補助款維生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酒瓶1瓶、菜刀1把為警方案發後於被告處扣得,並經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簽名確認無訛(偵4436卷第20頁),堪信其為被告所有,又其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工具,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4436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詹金祥素不相識,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市東區建國公園前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金祥,致詹金祥左下眼瞼挫瘀傷3.5公分、左側髖部挫瘀傷3×3公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
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白龍王廟,竊取告訴人 蕭仁波 所管理之 白王爺 神像一尊,搬運途中不慎掉落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係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係以告訴人詹金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另就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犯嫌,係以告訴人蕭仁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詹金祥,伊沒有打人。伊是把神像搬下來拜,拜完就要拿回去放,伊沒有偷的意思等語。
四、被訴傷害告訴人詹金祥部分㈠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詹金祥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
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前遭人傷害,伊不知道他為什麼突然打伊,只知道他有喝酒,他用手打伊;伊傷勢為左下眼瞼挫瘀傷、左側髖部挫瘀傷等語,並指認該人即為被告(107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下稱偵8726卷〉第4頁),然此僅告訴人之單一供述,仍須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告訴人雖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偵8726卷第8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左下眼瞼挫瘀傷3.5公分、左側髖部挫瘀傷3×3公分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所為。
㈢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南門派出所報案,警方於同日
上午11時56分到場查看,發現公園內有一名酒醉男子即被告,固據證人即前往處理警員 李政寬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67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偵8726卷第3頁),然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現場為公園,其為開放式廣闊空間,一般民眾均可自由進出,故縱警方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在公園內喝醉,亦無從依此情況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受傷等語之真實性。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
有前揭傷勢,然就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五、被訴竊盜未遂部分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對於所竊盜之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使用竊盜」主要在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進入新竹市○區○○路00
號白龍王廟,將白王爺神像一尊自柵欄內搬出,惟途中不慎掉落毀損,被告旋即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白龍王廟管理人蕭仁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下稱偵2900卷〉第6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憑(偵2900卷第3頁、第10頁),固足認定被告有搬運神像之行為,然被告最終既未將神像搬離,則其究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疑義。而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只是要將神像搬下來拜拜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於108年2月3日搬走白龍王廟內神像,事後主動歸還,此據證人蕭仁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900卷第6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憑(偵2900卷第10頁),堪信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臨訟卸責之詞,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搬
運神像之行為,然就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詹金祥指認被告係基於2人同為新竹市東區建國公園附
近之遊民,曾與被告在該公園內近距離面對面接觸,從被告之外表判斷而為指認,並非由他人暗示而來,當可排除有誤認之虞。又依證人李政寬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詹金祥至派出所稱他在公園被一名酒醉男子傷害,之後隔沒幾分鐘就接到110報案稱有酒醉男子在打人,伊等到場後發現李裕隆,之後就調閱李裕隆的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給詹金祥指認,詹金祥就說是影像檔中之人李裕隆打他的等語;參以告訴人詹金祥於警詢指稱:伊不知道他為什麼突然打伊,只知道他有喝酒,用手打伊等語,堪認被告涉有徒手傷害詹金祥之高度可能性,而原審法院竟未再行傳喚告訴人詹金祥到庭證述及調取110報案紀錄,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或可認為不成立竊盜罪。但此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畢竟不同,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經查,依一般常理常情,神像係放置在寺廟內供人參拜,未經該寺廟管理人同意,任何人均不能以參拜為由,恣意將白王爺神像搬出寺廟外,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未經許可擅自搬動白王爺神像,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基於不法目的而搬動白王爺神像之時起,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神像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顯不符合上揭「使用竊盜」之情形,仍應成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行竊白王爺神像之寺廟內,設有鐵製柵欄,鐵製柵欄內之土地為該寺廟管理人禁止信眾進入之區域,並非開放信眾膜拜之空間,被告翻越鐵製柵欄後,入內行竊白王爺神像,足使該鐵製柵欄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仍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㈢經查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固受有前揭傷勢,然就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至證人 陳政寬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等證據方法,均無從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雖認應傳喚證人詹金祥到庭作證,並調閱110報案紀錄,然證人詹金祥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另110報案紀錄僅能證明有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人傷害之報案事實,均無從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自難認有理由。
2.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有搬運神像之行為,然就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成立竊盜未遂之確信,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搬運之神像,雖放置於寺廟內鐵柵欄中,然該鐵柵欄縱有防閑作用,亦與刑法第321條所稱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一寺廟,被告進入之時間為下午時分,衡情寺廟本即開放信眾進入膜拜,則被告進入寺廟之行為,顯然與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無故侵入」要件不符,亦無從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罪。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3.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傷害、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