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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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清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40、1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㈡)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袁清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叄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中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袁清忠明知自己並未從事投資地下黃金、外匯等業務,亦非任職於銀行從事理財投資業務,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年底,在網路交友平台「SKOUT」網站(下稱「S
KOUT」)上,結識 許雅婷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許雅婷佯稱其曾為銀行高層,現從事投資工作,獲利甚豐,邀請許雅婷一同出資投資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袁清忠,袁清忠於許雅婷給付款項過程中,為取信許雅婷,亦不時交付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許雅婷,佯稱係給付投資紅利。袁清忠即以此方式,自許雅婷處詐得114萬8,019元(起訴書誤載為114萬7,944元)。嗣因袁清忠未再給付「投資紅利」予許雅婷,亦未歸還許雅婷給付款項,許雅婷即要求袁清忠簽立借據,袁清忠因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於借據內容及立據人欄偽造「 劉忠明 」署押各1枚,將該等偽造之借據交予許雅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許雅婷及「劉忠明」。嗣許雅婷於106年12月間起疑後,追問袁清忠實際姓名,袁清忠始坦承自己之真實姓名,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間,在「SKOUT」上,以「 啟哲 」名義結識林暐
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林暐倩 佯稱其為銀行員工,有管道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甚豐,邀請林暐倩一同出資投資云云,致林暐倩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1日起,陸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方式,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袁清忠,袁清忠於林暐倩給付款項過程中,為取信林暐倩,亦不時交付現金(共計約100萬元)予林暐倩,佯稱為投資紅利給付。袁清忠即以此方式,自林暐倩詐得818萬3,590元。嗣因袁清忠未再給付「投資紅利」予林暐倩,亦未歸還林暐倩給付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倩告訴及許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清忠(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147、158頁),並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107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第7至8、40至45、57至62頁,他字〈107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第3至5、53至56頁,原審訴字〈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二第50至66至76頁),且有告訴人林暐倩提出之被告106年11月18日書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8頁)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117至20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5至251頁)、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3至297頁),告訴人許雅婷所提出被告偽以「劉忠明」名義簽立之借據影本(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許雅婷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0至74頁)、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5至76頁)、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卷第77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第195至590頁)、被告103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訴緝卷第119至12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案,惟其上訴理由載有「本件與許雅婷、林暐倩間係債務關係,且與林暐倩原是夫妻關係且育有一子,雖已離婚,但仍共同扶養小孩,與林暐倩之債務為婚姻存在時間造成,且本人已陸續償還兩佰多萬元,本人實無詐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否認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然查:被告係以任職於銀行從事理財投資業務,邀約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投資地下黃金、外匯等業務,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或交付如附表一及附件所示款項,除據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指證明確外,並有告訴人許雅婷所提出之被告偽稱「劉忠明」所簽署之借據(見偵卷第18頁),並告訴人林暐倩所提出之告證三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認罪,且其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自堪予採認,是被告上訴意旨徒然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對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有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洵非可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其中之偽造「劉忠明」署押(簽名)2枚之犯行,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向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陸續分別詐取如附表一、附件所示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別之同一法益,每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係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3罪)、11月(共2罪)及4月確定(下稱前案),前揭宣告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7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4日假釋,嗣於10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2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行為均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4年1月25日)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斟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詐欺取財案件,其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與對告訴人許雅婷之詐欺取財罪具有關連性,益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主觀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2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評價部分:
(一)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暐倩犯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新制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惟其性質乃由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財產上之權利或利益,既已擴大沒收之範圍,自應對國家干預財產權設有限制,故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避免過苛條款」外,仍應本於刑法謙抑、平等及比例原則,慎為沒收處置,以免失出或失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當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於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申言之,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判決以「至被告自告訴人林暐倩所詐得之818萬3,59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暐倩達成和解,願賠償其全部實際損失,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8行),即適用過苛條款,就被告自告訴人林暐倩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認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暐倩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18萬3,590元,數額甚鉅,告訴人林暐倩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見原審訴緝卷第161至162頁),迄今從未實際償付告訴人林暐倩任何款項,業經告訴人林暐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並無經法院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導致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之情形,反而仍坐享此部分犯罪利得,且未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並未完成,是在本案中就被告從告訴人林暐倩,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比例原則之情形,亦與同項其他明示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規定亦不相當,其原判決此部分法則適用允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其在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否認就告訴人林暐倩部分,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固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林暐倩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財物損失,金額非微,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暐倩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暐倩所受損失,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行認罪,而上訴本院後再度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素行(品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刖科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目前離婚、自陳車商、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戶籍資料、警詢筆錄所載及原審訴緝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雖僅被告對自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全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林暐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或追徵,本院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合先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許雅婷受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損害,金額非微,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許雅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離婚、自陳為車商、經濟小康等,見原審訴緝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用,諭知沒收、追徵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應係指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前開上訴駁回中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被告就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且係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可見被告好逸惡勞之習性及犯罪傾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偽造「劉忠明」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借據,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許雅婷,即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依法沒收,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二)被告就告訴人許雅婷部分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固然應予沒收或追徵,惟若行為人已向被害人給付紅利或利息,基於新法修正之衡平原則,應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否則讓被害人坐收高額紅利或利息,亦非公允。查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許雅婷詐得114萬8,019元,屬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本應全額宣告沒收、追徵。惟告訴人許雅婷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還過我錢,也有給過我利息,大約40萬元左右(見偵卷第43、60頁),是依上揭說明,應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許雅婷之40萬元,應沒收之金額為74萬8,019元(計算式為:114萬8,019元-4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三)被告就告訴人林暐倩部分之犯罪所得:
1、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林暐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不法利得為818萬359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暐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161頁正反面),但被告於和解後從未實際償還其中任何數額,此有告訴人許雅婷在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沒收理由欄載有「至被告自告訴人林暐倩所詐得之818萬3,59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暐倩達成和解,願賠償其全部實際損失,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顯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其法則適用尚有未洽,本院即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偵查起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惠敏
法官柯姿佐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雅婷給付款項時間、金額、方式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備註1104年1月15日1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2104年2月18日5萬5,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104年2月20日3萬6,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104年2月28日5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104年6月20日4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6104年6月30日2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104年7月4日16萬15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58104年7月6日6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9104年7月9日5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0104年7月14日4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1104年9月4日1萬5,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2104年10月8日10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113104年10月9日9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2314104年10月10日10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515104年10月11日1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16104年10月22日4萬5,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17104年10月27日5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18105年1月5日2萬1,959元匯款轉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9105年6月6日4萬7,000元現金支付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20105年8月9日3萬15元匯款轉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21105年9月22日8,015元匯款轉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22105年10月11日2萬15元匯款轉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合計:114萬8019元附表二:偽造之借據1張所載內容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本人劉忠明言明於106年6月30日前歸還欠許雅婷小姐交款項總數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於106年6月22日另借3萬9,000元。立據人:劉忠明內容欄、立據人欄偽造「劉忠明」署押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