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范秀美 相對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50萬,並於同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5月31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下興822445.48全部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