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勝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71、105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益勝前於民國98年6月間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9年7月間酒醉駕車,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甫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將受刑事處罰,其仍一再漠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為下列二次酒醉駕車犯行:
㈠、於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獨自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外出訪友。於中午12時25分許,鄭益勝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欲迴轉之 江詠傑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江詠傑受有右腰挫傷、雙膝挫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益勝亦受有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臉部、雙手、右下肢及右肘擦挫傷、右側胸廓挫傷等傷害。鄭益勝經送醫急救,警察據報前往永康奇美醫院,於下午1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達公升1.00毫克,始知上情。
㈡、於102年7月28日晚上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內含米酒之薑母鴨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由奇美醫院欲返回住處。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益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
㈠、102年7月5日酒駕部分: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1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1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1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1卷第11、12頁)、 郭明陽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1卷第20頁)、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1卷第21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1卷第30至34頁)附卷可稽。
㈡、102年7月28日酒駕部分: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2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2卷第13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2卷第15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於2次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0.58毫克,均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2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0年5月2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喝酒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者一再修法加重酒駕者之刑責,欲以從重處罰遏止酒醉上路之非行,減少無辜民眾之死傷,已經政府機關強加宣導,各報章雜誌新聞亦報導多時,社會大眾已無法再忍受行車、生命安全遭酒駕者剝奪,欲司法機關在量刑上予以從重衡酌。本院量刑上,除考量上情,酒駕條文甫經修法,被告仍於新法上路立即犯下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枉顧用路人之安全,亦考量其本件已是第3次、第4次酒駕,前2次犯行分別於98年6月間、99年7月間,而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00、0.58毫克,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均行駛於一般道路。又102年7月5日犯行有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亦造成前方腳踏車駕駛江詠傑受有右腰挫傷、雙膝挫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但亦考量被害人江詠傑對傷害部分表示不予追究。而102年7月28日酒駕犯行未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告國中畢業,曾因工作意外造成骨折受傷,至今仍是走路跛腳,因受傷害無力工作,長期失業而借酒澆愁,經濟能力不佳。且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16、15、8歲,家庭經濟仰賴母親,參酌上情,分別就102年7月5日酒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7月28日酒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但現行實務政策,檢察官可能【不再給予】酒駕3犯以上者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