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文書名稱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 林明隆 」署押共拾柒枚(簽名陸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麟為通緝犯,於101年11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50
9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另案通緝犯 吳佩容 ,而張瑞麟適在場,詎張瑞麟知悉本身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逮捕入監,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察訛稱其為「林明隆」,為警將張瑞麟帶回警局調查,其於接受調查驗尿時,仍冒用「林明隆」名義應訊,於同日凌晨
4時28分許,於附表編號1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欄位偽造「林明隆」之簽名及按捺指印1枚,復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於各該附表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林明隆」之簽名及捺指印共15枚,表示其係「林明隆」本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係用以表示「林明隆」本人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偽造該項私文書後,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明隆本人。嗣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林明隆列為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林明隆到庭訊問,及將附表所示文書上按捺之指印送鑑定,發現張瑞麟冒名情事而查知上情(張瑞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明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次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林明隆本人,竟向警察機關表示其為林明隆而應訊,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不知情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方向錯誤,亦使林明隆本人承受後續通知應訊、陷於刑事責任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明隆甚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簽名者同意接受採尿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等文件之憑信性或立於受通知之地位所為,並無其他文意之表示,僅為單純偽造署押。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林明隆」簽名及指印,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冒名應詢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林明隆」名義應訊,將損及林明隆本人之權益,致使其遭受無妄之災,且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林明隆」簽名6枚及按捺之指印11枚,即偽造之「林明隆」署押共17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署押數量│出處│├──┼─────────────┼────────┼───────┤│1│勘察採證同意書(101年11月│簽名、指印各1枚│臺北偵卷第9頁│││28日凌晨4時28分)│││├──┼─────────────┼────────┼───────┤│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簽名、指印各1枚│同上第10頁│││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簽名3枚、指印8枚│同上第3至6頁│││查筆錄(101年11月28日早上│││││6時17分至6時36分)│││├──┼─────────────┼────────┼───────┤│4│權利告知通知書(101年11月│簽名、指印各1枚│同上第8頁│││28日早上6時17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