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工作不慎於工地摔傷,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暫時無收入以支付被害人,目前生活均有賴家人接濟,受刑人並非故意拖欠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 邱春芳 (即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6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已於96年7月31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履行所附「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邱春芳」之條件,其於96年9月10日、10月11日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一萬元予被害人邱春芳後,自96年11月起,即未再依前揭判決所附條件按月給付剩餘共八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邱春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催後,仍未履行之事實,亦有被害人邱春芳所提出之信函及存摺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7日北檢 盛慈 96執緩字第52號函、受刑人甲○○所提出之信函各一件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受刑人甲○○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邱春芳),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