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8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再審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經前審斟酌,或再審原告得使用該書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對其本身投保勞工保險之記錄,及其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能諉為不知,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已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並自斯時起算再審期間。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6月8日確定,同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查核在案(見該卷第88頁),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6年7月13日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遲至96年12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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