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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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混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混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混葆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雅豐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陳嘉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嘉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至47頁、第51頁、第63頁、第67頁、第75至81頁、第91至9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上路後不慎撞擊其他車輛而肇事,所為實應予非難;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