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聞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聞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聞通自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聞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9至45、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47至51、61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案第9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於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衡以被告本案係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工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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