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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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瑋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瑋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仍駕駛」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瑋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被告余瑋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瑋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酒類,迄同日3時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TE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何宣穎 所騎乘之車號000–0100號機車(附載 王國慧 )發生碰撞,致何宣穎、王國慧分別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並波及 李易達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1036號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瑋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宣穎、王國慧、李易達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余瑋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上開情狀,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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