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 張福太 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訴訟代理人 林瑋晟
翁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當年建造排水路(下稱系爭排水路)時,未依循地籍圖實地界址建造系爭排水路,而將系爭排水路其中一段設置於系爭土地地下,造成系爭土地內外雜草叢生,多年來每遇下大雨必淹沒里內房舍,損壞財物,且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請求改善系爭排水路,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路,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改造)歸還且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水路改道至黃色部分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系爭排水路之建造者或所有權人,縱被告依水利法規定為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亦難於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拆除系爭排水路。又系爭排水路長年供不特定公眾排水之用未為中斷,已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應容忍系爭排水路之存在,不得救系爭土地為妨礙公眾排水之利用,自亦不得請求拆除之。原告請求將系爭排水路改道至鄰近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部分,因「水利設施之興建、拆除、管理」乃被告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被告機關具有完整裁量權,原告並無要求將系爭排水路改道至特定區域之公法上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
之系爭排水路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排水路其中一段,設置於系爭土地等情(見卷第42頁),堪認系爭排水路確實有部分區段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無訛。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排水路係由被告興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原告就此,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會勘記錄等為證(見卷第41頁至第63頁)。經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記錄結論:有關陳情土地排水路,
現為卵砌石溝,查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台南縣新營交流道○○區○○○○道系統規劃報告(83年)相關圖資,其排水路存在超過20年。其供不特定公眾繼續(排水、灌溉)達一定年數者,因時效完成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水路之土地,即已為他有公物中公共用物,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使用之目的。成為公眾使用之水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水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排水等情(見卷第45頁),然被告並無自承系爭排水路為其等所興建之情事,是此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排水路之事實。
⒉另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南市水行字第107140545號函記載:
該土地屬「高速公路交流道新營附近特定區計晝○○○區○○○○路為新營區嘉芳里聚落排水使用,且依83年12月「臺南縣新營交流道○○區○○○○道系統規劃報告」證明該水路於民國83年已為漿砌明溝供排水使用,茲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雖針對私人既成道路,惟本案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性質與前開解釋理由書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情事,且年代久遠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本案標的之使用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使用之目的。倘台端為土地利用完整性有改道需求,請逕向本局申請水路改道等情(見卷第55頁)。依上開函文僅係告知原告得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水路改道,亦無被告為系爭排水路所有權人之記載。
⒊從原告所提前述事證可知,原告係於90年11月9日以分割登
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而在此之前該土地上原即有系爭排水路,並非被告所設置;嗣因原告陳情,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向原告表明原告得申請水路改道,難此認被告為系爭排水路之設置者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須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
㈢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僅請求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非為單獨所有權人,雖然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仍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自應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上雜物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但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只返還原告,顯然已逾其法律上之權利。
㈣再者,本件原告並非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應於該土地上設置排水路之權利,況且有關水利設備之設置,應由行政機關依具體情況審酌而為,原告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道,並無權利請求主管機關另於他人之土地上建設水利設備。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前,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排水路存在,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排水路為被告所設置,故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無從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排水路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僅返還原告一人。又原告亦非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利請求被告應於上開土地設置排水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路,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改造)歸還且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水路改道至黃色部分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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