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民國107年8月6日判決確定,107年8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本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46號)、有期徒刑5月(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素行欠佳。
暨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佳(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提起上訴應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被告張順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豬肉料理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多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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