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衍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衍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衍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2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且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已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6號被告鍾衍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之
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衍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205室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1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衍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2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暨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鍾衍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是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