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將車輛遷移,但告訴人業早將車輛尋回,並拍賣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