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八七號輕型機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毫克,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處分。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嘉義市興仁社區發展協會提供勞動服務,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五、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八七號輕型機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期滿,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嘉義市興仁社區發展協會提供勞動服務,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則該緩起訴處分迄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始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尚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處分雖無不合,惟其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則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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