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5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七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8公克)。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7號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該案業於96年4月9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因既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本署業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0179號毒品鑑定書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6年3月2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6年6月7日以96年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776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017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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