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89年
4月21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詎被告於90年2月間無故離家,音訊杳然,迄今仍下落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信全無等情,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吳嘉惠 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與原告同住?)有。(問:被告何時離開?)90年初。(問:被告為何離開?)因為兩造吵架,被告就沒有再回來。(問:被告離家後,你們有無找過被告?)原告有請朋友找,但都找不到。」(見本院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被告現是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同市區○○○路○○巷○○號4樓,據覆略以:「經查被告乙○○未居住該址」等情,有該分局95年7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531628400號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核閱屬實,被告確於91年11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5日境信伶字第09510536310號函檢附入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89年4月21日與原告結婚,竟於90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於91年11月23日出境後,迄今音信全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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