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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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87年11月間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專案退休,因尚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乃依前開處理要點第三點(四)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由原告核發被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1,483,683元,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同意爾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補償金一次繳回原告。惟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原告。95年6月23日勞工保險局以保險老字第0956043924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由訴外人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1,416,468元。勞工保險局復於
95年7月1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函知原告勞工保險局將依法給付被告前開金額之勞年給付,原告乃於95年7月18日函催被告償還1,416,468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被告之切結書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償計算清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所書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5年6月23日勞工保險局保險老字第09560439240號函及95年7月1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函暨原告之催告函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被告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鳳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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