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8之9號1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氣體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21日上午
9時30分許與友人 林志鴻 在臺北市○○區○○街與合江街口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盤查,在林志鴻隨身背包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磅秤、分裝袋等物後,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偵查卷第4頁),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缺乏自制力,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此次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