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謝國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合於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尚未減刑,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856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一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惟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得定應執行刑之罪,故仍得諭知減刑,特予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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