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2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8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份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