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
7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取零點零零零陸公克化驗,餘零點零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96年2月7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卷證資料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